(2016)浙0109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方苗坤与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苗坤,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1766号原告方苗坤。被告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6号2-3层。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公丽华,系公司员工。原告方苗坤诉被告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肥皂两块,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东莞市千蕊人生皂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并标注了全国免费电话400××××8891。原告为此花费53.60元。原告后拨打了产品包装上的400××××8891电话进行咨询,但原告发现该电话是收费的,并非宣称的免费电话。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60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合计553.60元。本院认为,本院曾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方苗坤诉被告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杭萧商初字第4459号。该案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方苗坤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于2015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两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一致。本案中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对被告杭州物美惠嘉百货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在短时间内依据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对同一被告提起相同诉请的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请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苗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