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黄锦田、黄锦余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锦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锦余。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锦顺。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因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初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其系黄明成(已故)的儿子。黄明成的房屋、宅基地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非法征拆,相关土地于2010年1月28日被出让用于商业开发。其于2015年8月11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回应。故请求:一、判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原地赔偿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147.1平方米的商品房或用唐闸镇748平方米的安置房抵赔;二、判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赔偿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房屋使用、收益损失595755元;三、判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为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重置楠木雕花床、楠木高脚两门橱、桑木粮柜等家具或赔偿相关损失1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对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提交的起诉状进行审查后,明确告知其:一、其所诉事项涉及黄明成的遗产继承问题,黄明成的所有子女应作为共同起诉人参与诉讼,即起诉状漏列起诉人,应予补正;二、其诉称案涉房屋系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拆迁,但未提供相关初步证据,故应补充相关初步证据。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收到该院的通知后,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规范诉状,提交补正后的诉状,又未补正案涉房屋系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拆迁的初步证据,故其起诉无事实根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的陈述,其在2008年即知道案涉房屋被拆的事实,因此,即使其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拆迁,但其直至2015年12月才就该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的起诉不予立案。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其漏列原告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其本案起诉属于国家赔偿之诉,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立案阶段进行实体审理,作出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以其父黄明成的房屋被非法征拆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的事实依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所诉行政赔偿案件须以案涉征收拆迁行为违法为前提,根据其诉状,其于2008年即已知案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其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国家赔偿之诉前,未就该征收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起诉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黄锦田、黄锦余、黄锦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