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长金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宋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91执异36号异议人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宋长金,男,汉族,1955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张某某,自然情况同异议人。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776号申请执行人宋长金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2016)辽019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违反其本人自愿原则,当时调解中其代理人为付某某,但当时其与付某某已离婚,其并未给付某某授权,付某某不具有代理资格,同时其本人没有给宋长金出具欠条,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故对此调解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本人不能承担。本院依此调解书向其出具(2016)经开执字第776号执行通知书,其表示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2月25日,本院(2016)辽019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宋长金租金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当时调解书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系付某某。申请执行人据此调解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异议人遂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辽019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本院确认,并据此作出了(2016)辽0191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执行部门是依据此生效裁判文书才向异议人出具执行通知手续。现异议人张某某提出的执行部门不应向其出具执行通知手续的理由系关于调解书中所列事实不符,调解违反其本人自愿原则等调解书不应生效,此均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故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寻求救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