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湖南湘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博环渣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力贸易有限公司,冷水江博环渣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湖南湘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九华村,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冷水江博环渣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同兴乡。法定代表人曾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韶华,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南湘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湘力贸易)与被告冷水江博环渣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环渣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2015年11月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6-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谭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黄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力贸易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泰州姜堰区振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振昌物流)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振昌物流委托原告运输散装粉状或颗粒状钢渣,装载港为“湘潭”、目的港为“江苏泰州”,运价为每吨89元,并约定原告运输本批次货物所垫付的费用不得超过90日,逾期振昌物流应承担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未付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补偿给原告。被告为本合同项下泰州物流货物包干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装卸运输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仍有运费65742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湘力贸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657422元并赔偿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未付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博环渣业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原告这些损失;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是无效的,且合同约定振昌物流应承担的是经济损失,应指实际损失,如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湘力贸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称重记录报表5张、发货交接单6张、钢渣船运明细,拟证明:1、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振昌物流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振昌物流委托原告运输4号渣,装载港为湘潭,目的港为江苏泰州,本批次货物1万吨,为散装粉状或颗粒状钢渣,运价为89元每吨,结算吨位按卸货码头吨位计算,从发货之日算起,90日内振昌物流必须把本批次货物的全部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本合同项下振昌物流货物包干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运载钢渣共计7386.77吨自湘潭运往泰州,运费共计657432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上述货物数量及运费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证据三、催款函、邮寄单存联,拟证明原告发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被告博环渣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博环渣业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振昌物流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振昌物流委托原告运输散装粉状或颗粒状钢渣,装载港为“湘潭”、目的港为“江苏泰州”;运价为每吨89元,此价格为枯水季价格,包含短驳费、起运港码头卸车、装船费用及水运货物保险费;结算吨位按卸货码头吨位计算,以发运的每条船舶为单位进行单据的确认并签章,原告所垫付费用不得超过90日,即从发货之日算起,90日内振昌物流必须把本批次货物的全部费用支付给原告,逾期振昌物流应承担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未付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补偿给原告;被告对本合同项下振昌物流货物包干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振昌物流的通知,共调配豫鸿翔等6艘船舶(6船次)将被告发送的货物运输至泰州,称重后再交付给振昌物流。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出具《钢渣船运明细》,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日(均为发货日期)期间共计运输7386.77吨货物,运费共计657422.5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振昌物流对账,振昌物流财务部门将原告的货物交接单、称重记录报表原件收走做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财务章,同时注明“收原件”。振昌物流与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向振昌物流和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其支付运费,但是振昌物流至今未支付任何运费,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电话联系振昌物流财务人员后,认可振昌物流至今未支付任何运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振昌物流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中包含有运输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原告与振昌物流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振昌物流未按时支付运费已经违约,被告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也已经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振昌物流及被告均已对账,债权债务清楚,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振昌物流未履行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保证范围是振昌物流欠付的包干运费,经济损失的补偿不在保证范围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按未付运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补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振昌物流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后3个月,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振昌物流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但是振昌物流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已经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以657422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水江博环渣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湘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57422元并赔偿利息,利息以657422为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湘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谭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对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