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孙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孙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413号原告: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托里县阿合别斗新林村法定代表人:田华荣,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华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专业合作社合伙人之一,现住托里县。被告:孙金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额敏县。原告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被告孙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孙金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3287元的玉米,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但被告根本不讲诚信,拒不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玉米款53287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金成辩称,欠原告玉米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孙金成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为53287元,被告于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1月1日支付,后该玉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3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玉米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玉米款53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玉米款53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532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6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96元(原告托里县天顺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孙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