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升艳、田阳县壮盛泡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升艳,田阳县壮盛泡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黄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异3号异议人梁升艳,女。委托代理人杜文权,男,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田阳县壮盛泡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马巷屯。法定代表人黄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世敏,男。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田阳县壮盛泡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世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世敏共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路XX号商贸城X栋XXX号楼房一栋。为此,异议人梁升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梁升艳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权、被执行人黄世敏、申请执行人田阳县壮盛泡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露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梁升艳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升艳称,梁升艳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被执行人黄世敏已解除夫妻关系。法院查封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请求撤销(2015)阳法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壮盛公司称,异议人梁升艳称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其与被执行人系法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成立德隆装饰工程部,黄世敏为负责人,梁升艳为法定代表人,在承建申请执行人铁棚钢架工程时发生火灾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时属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梁升艳应与黄世敏共同赔偿。2015年3月26日,黄世敏与梁升艳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商铺、店面和果园都归女方所有,因该协议书是财产损害赔偿发生后才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逃避债务。综上所述,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法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黄世敏称,本人与梁升艳离婚,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由本人负担,法院作出的(2015)阳法执字第399号查封裁定是错的,请求撤销该裁定。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执行人黄世敏与申请执行人壮盛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申请执行人壮盛公司位于田阳县百育镇七联村(东江渡口14组)的铁棚钢架工程,2011年1月3日上午9时20分,被执行人黄世敏所雇用的工人杨国院在焊接过程中,火花溅致临近的泡沫箱等可燃物,引起火灾事故,因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黄世敏赔偿申请执行人壮盛公司经济损失401807.80元。案件受理费19550元、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执行人黄世敏负担9643元。判决后因被执行人黄世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执行人黄世敏仍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16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黄世敏的再审申请。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人黄世敏与异议人梁升艳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书,被执行人黄世敏与梁升艳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商铺、店面和果园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在外所做工程是其独立经营,所有外面经济纠纷、欠款和工程款与女方无关,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人各自所有;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他如果有债务则谁借谁负责偿还。由于被执行人黄世敏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田阳县房屋交易中心查询,田阳县房屋交易中心出具查询结果清单:黄世敏在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路XX号商贸城X栋XXX号、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XXX号(毛绢纺厂经济适用房XXX号房)有房产(所有权人梁升艳,共有人黄世敏),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黄世敏共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路XX号商贸城X栋XXX号一栋。为此,异议人梁升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阳法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其个人财产,查封的房产有误,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田阳县房屋交易中心已明确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路XX号商贸城X栋XXX号房产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财产,而不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查封的房产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共有人为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院查封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依法有据,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升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韦 敏审 判 员 陆 享人民陪审员 黄仙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