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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一青、李鸽群、曾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一青,李鸽群,曾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辉。委托代理人蔡波。委托代理人胡建辉。被告陈一青。被告李鸽群。被告曾湘云。委托代理人曾沙学。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一青、李鸽群、曾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辉和被告曾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一青、李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陈一青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9月1日到期。被告李鸽群系被告陈一青的妻子,应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担保人曾湘云为借款人陈一青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三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一青、李鸽群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曾湘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一青、李鸽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湘云辩称:原告办理担保的相关手续不规范,被告曾湘云没有担保履行能力,被告曾湘云曾向原告申请撤销担保,但原告没有准许,被告陈一青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陈一青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188703285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和一年任一期限,日利率为2014年9月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100+90)%/30(即月利率9.5%)。同日,被告曾湘云与原告签订(1887032850)最高额保字(2014)第000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曾湘云自愿对被告陈一青(1887032850)最高额借字(2014)第000001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一青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陈一青偿还了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一青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湘云提供益阳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担保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法律责任由益阳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陈一青与被告李鸽群于2000年登记结婚,被告李鸽群在借款申请书配偶一栏中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放款确认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一青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一青归还了部分利息,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一青应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一青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一青与被告李鸽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鸽群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曾湘云要求担保责任由益阳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保证人的变更未经担保权人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曾湘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青、李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湘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陈一青、李鸽群、曾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