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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陶胜菊与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胜菊,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胜菊。委托代理人:朱胜平、仰长东,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明招路18号家园阳光城。法定代表人:王伟全,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胜菊与被上诉人武义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胜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仰长东、被上诉人家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胜菊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下车库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家园·阳光城”YG025号,面积约为26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价款7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在此之前,即2003年9月12日,原告曾购买被告开发的“家园·阳光城”4号楼1201号房屋,因被告违约起纠纷,导致该车库无法顺利付款及交付使用。数年来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却于2014年4月10日将该车库出售给他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上事实,有《地下车库买卖合同》、通知书、函件等为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房多卖,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不得欺诈之规定。根据最高院房屋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双倍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购买车库款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赔偿差价损失59000元;3、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金额4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家园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支付了40000元车库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因原告存在逾期付款,2010年9月21日被告致函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地下车库买卖合同》,原告方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因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陶胜菊与被告家园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了《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的地下车位为YG025号,该车为建筑使用面积约26平方米(含公共公摊面积);该地下车位以每泊位按人民币76000元计价,价款应于订立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履行,买受人并需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给出卖人……原告陶胜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40000元车库款。2006年6月16日,原告陶胜菊就“家园·阳光城”4号楼1201号房屋逾期交付等问题向被告公司发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全在函件上承诺:“经协商合同逾期赔偿4万元整一次性包干。在购买车库时在价格中减少。”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陶胜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依据合同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原告陶胜菊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交房滞纳金141010元、支付逾期做证违约金1642元并将原告购买的阁楼产权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家园房地产公司将陶胜菊所购家园阳光城第四号楼1201房屋所有产权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并向陶胜菊支付违约金98506.50元。后经陶胜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公司已将上述违约金履行完毕。2012年7月9日,原告陶胜菊向被告公司发函,说明其已于2010年9月2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将车位交付使用。该函的邮件详情单上收寄人员签名一栏有两人名字,但身份不详。原告陶胜菊后知晓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涂伟武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涉案车位的买卖合同,认为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故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陶胜菊与被告家园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陶胜菊本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认为原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可以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原告陶胜菊辩称就是否还需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与被告存在争议,故没有按期支付,但根据原告陶胜菊提供的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函件中可以明确:其于2010年9月21日已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其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之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而先前就商品房的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的问题,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并履行完毕,故原告仍需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车库款36000元不存争议。庭审中,原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被告就支付剩余款项一直有交涉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家园房地产公司提出截至原告陶胜菊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查,系属真实,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认为物业公司一直在收取涉案车位的物业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可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胜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已减半),由原告陶胜菊负担(已预交)。宣判后,原审原告陶胜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之间因“家园.阳光城”4号楼1201号房屋的逾期交付问题存在纠纷,《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此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上诉人于本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自合同签订后直到2014年一直缴纳车位物业费,上诉人对涉案车库已经享有实际的使用权。现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10日将涉案车位再次出卖给案外人,显然属于“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未对上诉人已经缴纳的车位款4万元作处理,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家园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之后的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家园房地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陶胜菊提供以下证据:武义县家园阳光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武义县家园阳光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和2015年度物业收费清单各1份3页,证明:1、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业主名单、房屋车位面积清单等材料;2、上诉人就涉案车位缴纳物业费至2014年,上诉人一直主张涉案车位的权利,而被上诉人也一直认可上诉人享有车位所有权等事实。被上诉人家园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经手人、单位负责人进行签名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该收费清单等并不能证实系被上诉方提交给业主委员会,至于上诉人自愿向业主委员会缴纳物业管理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系上诉人自愿缴纳,并非缴纳给被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陶胜菊是否向业委会或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陶胜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家园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滞纳金等诉请,起诉时间为2010年9月2日。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0年9月2日,陶胜菊向人民法院起诉家园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陶胜菊以行为表示其对之前由家园房地产公司赔偿40000元违约金并在欠付的车位款中扣减的处理方案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涉案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2010年9月21日,家园房地产公司向陶胜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陶胜菊也认可同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已于2010年9月21日解除。二、陶胜菊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主张权利。2012年7月9日,陶胜菊向家园房地产公司发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之前法院判决确定的商品房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履行完毕,陶胜菊车位款36000元未付不存争议。考虑陶胜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2015年4月24日,陶胜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陶胜菊主张返还40000元已付款,但因其违约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陶胜菊的诉讼请求已平衡双方利益,应予维持。至于交付给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是否应返还,陶胜菊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陶胜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