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学康与刘如宏、张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康,刘如宏,张廷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闫学康,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XX,系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宏,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系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廷福,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8日。原告闫学康与被告刘如宏、张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如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张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学康诉称,原告系经销太阳能热水器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起,原告租用被告刘如宏土木结构住房用于存放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4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家后院起火,引燃原告存放热水器的房屋,造成存储的热水器被烧毁,火灾发生之时,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也未采取措施以降低损失,原告在火灾发生数小时后才得知热水器被烧毁,原告损失巨大。2014年5月28日,玉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刘如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存有过错,故而要求被告赔偿,但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只有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596元。被告刘如宏辩称,我与原告闫学康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闫学康系“四季沐歌”太阳能经销商,因我架设了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原告便看见我的房子后面还有间空房,想用我的空房当库房,当时我想房子闲着也没用,便让原告使用了,后原告将房子门锁更换便开始使用,主要是储存太阳能,我们之间并未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未向我交付过租金,也未口头谈过租房事宜,至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使用我房屋一年有余,期间都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费用;我认为此次火灾系张廷福引起,故申请追加张廷福为本案被告,张廷福租用我的房间为二十多名民工在清晨做饭时,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张廷福雇佣的人给民工做饭时,就因油锅烧干而着火引起过火灾,将锅台垂直上方的纸制顶篷烧了一个大洞,因扑灭及时未造成大的损失。此次引起火灾,张廷福用来做饭的锅台上方还遗留有未烧尽的塑料编织袋,而且同一房间其他部位并没有起火的痕迹,锅台上方的房顶也被烧出一个直径约一米左右的大洞。我认为这就是着火点。我对此次火灾事故无过错,对原告的太阳能被烧毁,我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我与原告之间是一种房屋借用关系,对于原告在房屋内储物的安全性,我没有负责的义务,原告免费使用我的房屋,本身是受益人,我对原告借用房屋储物未享受过任何利益,属非受益人。综上,我认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且火灾不是我的过错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廷福在庭审中辩称,证据都在玉门消防队,可以把消防队的证据调出来看。刘如宏的代理人说火灾是由我厨房的油锅着火引起的,锅里面是一锅水,怎么能引起火?还有我厨放的东西都是完好无损的。我要求出示消防队的火灾现场的相关证据。我认为火灾不是我雇佣的人做饭时引起的,而是被告房屋的电线老化引起的火灾。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使用被告刘如宏后院的两间土坯民用住宅房屋存放太阳能,双方并未对使用房屋租金及可能对存放物发生火灾或者失窃等风险负担进行约定。2014年4月29日5时20分许,在被告刘如宏的另一租房户张廷福雇佣人罗某,同时使用两个电饭煲(一个1600瓦,一个1100瓦)做饭,并使用鼓风机烧火热水时,被告刘如宏家后院发生火灾事故,致使被告刘如宏两间房屋和过道顶棚坍塌,一辆摩托车烧毁,被告张廷福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烧毁,原告闫学康存放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房屋过火,部分太阳能被烧毁,过火面积达11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玉门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起火原因如下:“排除人为纵火、吸烟等引发火灾,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就火灾财产损失委托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烧毁的财产总价值为220314元,其中烧毁的原告的太阳能水箱92台,价格为204596元。火灾发生后,被告房屋的原租住户张廷福及其二十多名农民工即搬走,原告闫学康也将其剩余太阳能搬走。原告曾与被告刘如宏协商太阳能烧毁处理事宜,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协商达成协议。在原告起诉被告刘如宏后,刘如宏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张廷福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如宏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知追加张廷福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玉门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法庭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人罗某的证言一份及火灾事故现场照片26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太阳能经销商,在给被告刘如宏架设太阳能时,相互熟识,双方便商量使用刘如宏闲置的房屋存放原告欲销售的太阳能,由于原告卖给被告刘如宏的太阳能,在价格上优惠幅度较大,所以双方对存放太阳能使用房屋的租金及存放太阳能可能毁损灭失的风险没有约定,因而在发生火灾后,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时,双方的责任不明确。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存放太阳能的房屋,系农村居民住宅用简易土坯房,防火防盗等方面安全性较差,没有存储仓库或其他条件更好的房屋所具备的消防安全设施或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对于存储货物较多、价值较大的商品,难以避免造成巨大损失,且原告在明知上述情形时,又对存放货物房屋周围的用房可能存在的火灾隐患考虑不足,因而,原告在被告房屋中存放货物,本身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消防队认定的火灾原因考量,被告刘如宏在不知其房屋架设的电气线路负荷及该电线是否老化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租给多人居住,并让其用电用火做饭,又给原告存储大量价值较大的货物,不告知原告周围用房情况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又不加强安全防范,对原告太阳能的毁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廷福作为雇主,雇佣他人在早晨5点钟,在房主等其他人还熟睡,并未用火用电的情况下,为二十多名农民工烧火做饭,使用大功率电器,容易使民用住宅所架设的电线负荷不足,导致电线着火引起火灾,又使用鼓风机烧火热水,对于低矮的具有易燃物布置的顶棚容易引起着火造成火灾,对这两点被告张廷福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结合这两因素及着火时间考虑,被告张廷福的雇佣者做饭用电用火,与引起火灾有紧密的联系,张廷福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火灾的引起与其雇佣的做饭者做饭用电用火没有联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火灾的引起与张廷福雇人做饭用电用火有因果关系,被告张廷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由原告本人对存放货物房屋本身的安全条件不足,心存侥幸,其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如宏将自己的民用住宅用房给予他人存放大量价值较大的货物,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张廷福雇佣他人用电用火,与火灾的引起有直接联系,二被告应当承担除原告负担责任以外部分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宏与被告张廷福连带赔偿原告闫学康太阳能损失价款1636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闫学康自行负担其太阳能损失价款409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原告闫学康负担873.80元,被告刘如宏负担1747.60元,被告张廷福负担17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玉泽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