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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齐秀荣与张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荣,张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17号原告齐秀荣,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被告张绍平,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原告齐秀荣诉被告张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平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至2014年8月7日还清本金。2014年5月8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同时被告提供盖州市清河家园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现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绍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张绍平向原告齐秀荣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于2014年6月7日、7月7日、8月7日,向齐秀荣还利息3万元,于2014年8月7日还齐秀荣本金100万元整,逾期房屋由齐秀荣自行处理。直至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绍平向原告齐秀荣借款,有被告张绍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绍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月3万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齐秀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倍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唯军审判员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