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杨连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杨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00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喜,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夏靖诉被告杨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杨连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由于借款合同签订地点在蚌埠市蚌山区,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蜀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移送至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合同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地在“安徽市蚌埠区”,被告陈述,原、被告在蚌埠市××山区签订合同,原告未否认,视为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地点在蚌埠市××山区,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连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