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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60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顾某与顾长军、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顾长军,欧武,张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60民初66号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永平,男,1966年1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法定代理人王国英,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委托代理人吴贤芬,台江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长军,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现住。法定代理人顾先儒,男,苗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顾长军父亲。被告欧武,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被告张朝君,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朝贤,男,1976年5年17日出生,苗族,个体驾驶员,住台江县,系被告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苗疆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原告顾某诉被告顾长军、欧武、张朝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由独任审判员龙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永平、王国英,委托代理人吴贤芬,被告顾长军的法定代理人顾先儒,被告欧武,被告张朝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顾长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排羊往台江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沪瑞线1862KM+800M处超越由封合屯驾驶的贵H×××××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欧武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顾长军及乘车人顾某、顾青海、顾幸福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定(2015)第0004号),认定顾长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封合屯、顾青海、顾某、顾幸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探望,也未赔偿医疗费。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03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长军答辩称,对这次事故没有什么要讲的,我没有钱赔偿。被告欧武答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若顾长军不超车,就不会造成碰撞,我现在没有钱,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朝君答辩称,我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顾某乘车时明知顾长军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且严重超员,所以顾某也有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顾长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排羊往台江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驶至沪瑞线1862km+800m处超越由封合屯驾驶的贵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朝贤聘请驾驶员欧武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顾长军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顾青海、顾某、顾幸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定(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长军夜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核载2人实载4人),行经施划有黄色虚线的道路,遇对向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碰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欧武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划有黄色单虚线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碰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封合屯、顾青海、顾某、顾幸福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因“车祸伤致腰部疼痛、伴左下肢功能障碍1小时”于2015年2月14日入住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额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颜面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额部粉碎性骨折,3、右侧颞额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耻骨下支骨折,5、右侧髂前下嵴骨折,6、右侧颜面部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左侧股骨静脉、腘静脉内血栓形成”,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072.4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顾永平、母亲王国英护理。另查明,被告顾长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亲顾先儒购买,一直未注册登记,也未投有相关保险。被告欧武系被告张朝君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张朝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再查明,台江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医疗票据上的顾奎实为本案的原告顾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性的三性,应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长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欧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封合屯、顾青海、顾某、顾幸福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顾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请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37072.48元、B超费148元,西药费333.3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交台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证明书,请求按119天计算护理日期,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书未加盖台江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33590元/年计算,农民每天收入为(33590元/年÷365天)92.02元,取整数为92元,即护理费为92元/天×35天×2人=6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5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标准衡量,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35天=28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另外,原告提交的黔东南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票据治疗人为顾永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请求的该份证据涉及的治疗费15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予以支持共计为人民币47843.78元,取整数为47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法定义务,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478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整(¥47844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省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收转,由原告顾某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江支公司负担508元,原告顾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元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