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恢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刘冬梅,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恢26号申请执行人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被执行人刘冬梅,女,生于1985年11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被执行人陈华,男,生于1974年12月,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建、刘冬梅、陈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8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陈华的银行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陈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600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兴文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314518129100044645;开户行:工行兴文支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建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各60000.00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华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各6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鑫审判员 杨 刚审判员 罗强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