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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银帮与王维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仓,邓银帮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仓,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银帮,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王维仓因与被上诉人邓银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邓银帮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王维军家门前将我母亲撞伤后死亡。因双方属亲戚关系,经家族协商后达成由被告赔偿我38000元安葬费的口头协议。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我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的18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审被告王维仓辩称:我没有撞到过原告母亲,更没有与原告签过协议,原告所述的事故根本就与我无关。原审查明:原告邓银帮母亲王树花于2012年12月1日在麻乍镇长方村四组王维军家门前被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撞伤,在送往威宁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安葬费的口头协议。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剩余的18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就原告母亲安葬费一事有过口头协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出示了原告方向其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一张,经本案主审法官释明后,被告拒绝提交。本院认为此收条与原告所述的协议内容及三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有过口头协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口头协议由侵权债务变为合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18000元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口头协议有效;二、由被告王维仓支付原告邓银帮赔偿金18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诉人王维仓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未达成口头协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欠款属给付之诉,而一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效力审理,未向当事人作释明,属程序违法。3、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母亲的死亡赔偿款,本案的权利人应是被上诉人之父及兄弟姐妹等,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4、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事实,无义务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5、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判不当,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银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维仓应否向被上诉人邓银帮支付18000元款项。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证人邓某1、邓某2、邓某3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上诉人王维仓驾驶拖拉机将被上诉人邓银帮之母王树花撞伤,王树花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后经被上诉人邓银帮与上诉人王维仓口头协商,由上诉人赔付38000元安葬费以了结事故纠纷,上诉人当时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下欠18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20000元收据(该收据上诉人出示后,拒绝提交法庭),该情况进一步印证了三证人的证实,故本院确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38000元的口头协议。该协议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之母王树花被上诉人撞伤事故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应按协议给付被上诉人下欠的18000元。原审确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达成协议、其不负赔偿义务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一审以确认合同效力审理并未作释明,程序违法,因对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问题是判定上诉人是否给付赔偿费的前提和基础,一审围绕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问题审理,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是否给付赔偿费进行了判定,程序并无违法,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以对涉案赔偿费享有权利的人不仅被上诉人一人为由,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因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一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该赔偿义务的履行不影响权利人之间对赔偿费用的分割和处理,本案不必追加其他权利人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一审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维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贤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