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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省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徐辉,洪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被执行人徐辉,女,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执行人洪长明,男,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湖北省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鄂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建设公司(下称拆迁公司)、徐辉、洪长明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执行。现查明:鄂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凤凰信用社(农商银行原分支机构,下称信用社)与拆迁公司就凤凰信用社综合楼的建设和买卖等问题产生纠纷。为此,拆迁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用社亦提起反诉。2009年12月28日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梁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凤凰信用社综合楼2468.68平方米房产确认拆迁公司所有,拆迁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信用社购房面积据实结算等。2013年4月18日,拆迁公司与徐辉、洪长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拆迁公司将上述房产中的部分出售给徐辉、洪长明。4月22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6月5日徐辉、洪长明将该房作为抵押物向其他人借款,信用社认为该行为可能导致其对该房相关权利的丧失,故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拆迁公司与徐辉、洪长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鄂州���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拆迁公司与徐辉、洪长明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12月10日农商银行认为该判决书依法生效,但徐辉、洪长明未注销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事项及范围,需严格按照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事项为执行内容。本案据以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事项为确定相关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为无效,但对无效所产生的后续义务并无明确的判项,申请执行人所提请的执行事项并无明确的判决依据,致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据可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湖北省鄂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党育审判员  夏若川审判员  徐武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