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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叶五林承包经营户与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五林承包经营户,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312号原告叶五林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叶五林户)。代表人叶五林。委托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殷伟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进利,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五林户与被告金牛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五林户的代表人叶五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义天、被告金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殷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松、吴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五林户诉称,我家祖居在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叶范棚湾,靠耕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生。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分田到户时,我家共计分得承包地4.8亩,其中位于范家垅处有1亩水田,该水田四至为:东与邓祖国、邓祖安田地为界,南与邓某乙田地为界,西与叶某乙田地为界,北与邓锡汉、黄玉枝为界。该水田此后一直由我家耕种,范家垅的1亩水田从第一轮承包开始就一直登记在我名下,根本不存在如被告所称系我家从二伯叶先安接手过来的事实。1998年4月2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向我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我家所承包的地块及四至都登记在册,其中包含了范家垅处水田,承包期至2028年4月20日止。2005年,国家实行二轮延包,被告却未将范家垅处水田与我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我家多次请求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迟迟拖延不办,也未与他人签订该水田的土地承包合同。1988年左右,我应同湾村民吴进利母亲的请求,将范家垅的1亩水田借给其家用作秧田底,该地块的相关税费也由吴进利户承担。2012年吴进利私自把我位于范家垅的1亩田地作价3万元卖给许建军,我听说后即找被告要求收回这块水田。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金牛村委会立即与我家签订范家垅处1亩水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确认我家对该处水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叶五林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1998年4月2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讼争的田地享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止。证据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2005年4月15日吴进利户与被告金牛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双方讼争的地块,该承包合同只登记吴进利户在上畈一处2亩水田。被告金牛村委会辩称,1985年田地到户后,原告叶五林户与被告村民吴进利互换讼争土地,即叶五林户将其所承包的范家垅处1亩水田与吴进利所承包的(原系叶五林二伯叶先安所承包)0.7亩水田及0.3亩水田互换,叶五林已将0.7亩水田用于自己建房,0.3亩水田用于兴建大米加工厂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双方互换田地已达30年之久,附近村民众所周知,故被告无需对原告所承包的范家垅处1亩水田继续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否则损害了吴进利的权益。被告金牛村委会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同湾25个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村民吴进利在一轮承包土地之后互换讼争地块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实内容同证据1。证据3、证人肖某、叶某甲、邓某乙三份调查笔录,均证实1985年,原告叶五林户与被告村民吴进利互换讼争土地的事实,叶五林户将其所有的范家垅处1亩水田与吴进利所有的(原系叶五林二伯叶先安所有)0.7亩水田及0.3亩水田互换,叶五林已将0.7亩水田用于自己建房,0.3亩水田用于兴建大米加工厂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至今。证据4、《金牛镇金牛村税费改革工作数据汇编》资料复印件二份,其中2002年8月26日登记有原告叶五林户和吴进利户于2002年度缴纳的税费,证实吴进利户4口人缴纳4.1亩责任田地税费,原告叶五林户2口人缴纳2.2亩责任田地税费的事实。统计数字自1985年到2005年税费取消为止,其他年份的数据均与该年度一致。证据5、《大冶市农村承包合同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与吴进利户田地互换以后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情况,其中原告叶五林户2口人、劳力2人,实有水田面积4.8亩,包含范家垅处1亩水田;叶先安户1人(无劳力),实有水田面积2.3亩,登记有下畈处0.7亩及0.3亩两处水田。该调查表的未填写登记时间。证据6、证人邓某甲、邓某乙、叶某乙、黄玉枝三份调查笔录,均证实自从田地到户后,范家垅处1亩水田一直由吴进利耕种至今,已近三十年时间。证据7、吴进利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吴进利户在2005年4月15日二轮延包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中1、下畈、0.7亩、1级、水田、四至:东:文胜、锡起;南:国华田;西:水沟;北:五林田;2、下畈、0.3亩、3级、水田、四至:东:港边;南:路;西:水沟锡山田坑;北:五林田。拟证实0.7亩和0.3亩两处水田已经被互换给原告兴建了房屋及大米加工厂。此两处水田最先是由叶先安承包的。诉讼中,被告金牛村委会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其证实:1985年一轮承包以后,争议的土地先是由叶五林的二伯叶先安承包耕种,后来因为叶先安没有劳动能力,就把土地给吴进利耕种。后来,叶五林与吴进利又将这块地私下进行了交换,当时是吴进利将其所有的0.7亩和0.3亩水田换叶五林的1亩水田,交换以后这块地就给了叶五林了,但其不清楚二人互换的时间,亦不清楚上述地块的四至。吴进利称这个田现被叶五林做了房子,但是叶五林说没有建房,而是被水淹了,具体事实证人肖某不是很清楚。叶五林二伯叶先安有两块水田(一处0.7亩,一处0.3亩)都在下畈,是隔开的,叶五林做房子用的是0.7亩的地块,0.3亩的地块做大米加工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牛村委会对原告叶五林户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金牛村委会对原告叶五林户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一轮承包后讼争地块已与他人互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是吴进利本户拥有的2亩,其余2.1亩(杨家垅1.1亩,还有上述0.7亩、0.3亩一共三块水田)是叶先安的名下转到吴进利户头,共计为4.1亩。原告叶五林户认为被告金牛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证明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主体系被告本单位,不具备证人的条件,该处地块是否互换不应由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应由原告提交的由大冶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证实,同时应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调查,否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汇编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注明吴进利户有4.1亩承包土地,并未注明具体地块名称以及四至关系,不能证实上述地块包含了范家垅处水田即本案争议的地块;吴进利户所缴纳的4.1亩田地税费也只是缴纳其承包经营的田地税费;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叶先安户调查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吴进利户与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本案争议的地块,吴进利户在范家垅处没有承包田地,该调查表虽然写范家垅有0.2亩,但是该调查表没有注明时间,该调查表跟吴进利户无关,因为不是调查吴进利的田地调查表;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上述证人均与吴进利有利害关系,其中黄玉枝的孙女是吴进利的儿媳妇,邓某甲是黄玉枝的侄儿,邓某乙与邓某甲是叔伯兄弟,叶某乙的弟弟叶文珠是吴进利的姐夫,邓庆田、邓某甲、黄玉枝与原告均不是同一村民小组,只是属于叶家范棚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的地块已经被互换给被告村民吴进利户,且该证上载明的下畈0.7亩及0.3亩水田原属叶先安承包,此两处水田已被河水常年冲涮流失。原告叶五林户对证人肖某的当庭陈述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称争议的地块是下畈,互换的也是下畈的位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的书记私下告诉证人争议地块是范家垅,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对叶五林户与吴进利户两处地块何时互换不清楚,对吴进利户的0.7亩和0.3亩水田及本案争议的1亩水田的四至等基本事实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委托代理人解释调查笔录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一致,只能说明委托代理人向肖某取证时证人作伪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辨称证人肖某笔录系其本人制作,如其故意制作虚假笔录愿负法律责任,应以其调查笔录为准,请求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五林户世代居住在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叶范棚湾。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分田到户时,原告叶五林户共计分得承包地4.8亩,其中位于范家垅处有1亩水田,该水田四至为:东与邓祖国、邓祖安田地为界,南与邓某乙田地为界,西与叶某乙田地为界,北与邓锡汉、黄玉枝为界。上述承包地此后一直由原告耕种。1988年左右,原告应同湾吴进利母亲的请求,将范家垅的1亩水田借给其家用作秧田底,此后该地块的相关税费亦由吴进利户承担,后自1995年起吴进利外出经商,该处地块无人耕种撂荒至今。1998年4月2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所承包的4.8亩中的地块及四至均登记在册,其中包含了范家垅处水田,承包期至2028年4月20日止。2005年,国家实行二轮延包,被告未将范家垅处水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与他人签订此处地块的承包合同。2012年,叶五林听说吴进利私自将其位于范家垅的1亩田地出卖给他人后,即找多次被告要求收回这块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叶五林户1981年依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分得包括范家垅处1亩水田在内的承包地4.8亩,此后亦由原告家人耕种,1998年4月20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所有的土地及四至都登记在册,其中包含了范家垅处水田,原告对上述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虽然原告将范家垅处1亩水田借给被告村民吴进利户耕种,但未办理承包地流转手续。2005年,被告金牛村委会在办理二轮延包过程中,无故未就范家垅处1亩水田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就范家垅处1亩水田与签订承包合同,确认由其继续承包经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牛村委会辩称原告已将争议地块与其他村民互换流转,但无相关《农村承包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直接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叶五林承包经营户位于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叶范棚湾自然村范家垅处1亩水田(该水田四至为:东与邓祖国、等祖安田地为界,南与邓庆全田地为界,西与叶文胜田地为界,北与邓锡汉、黄玉枝为界。)与原告叶五林承包经营户签订《农村承包承包合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炳锐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