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素芳诉于明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芳,于明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840号原告:尹素芳,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北炉村南街组。被告:于明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北炉乡北炉村南街组。原告尹素芳与被告于明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芳、被告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结婚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2月11日生育长子,现已独立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自2012年阴历4月,我发现被告上网聊天,与其他女人勾搭,为此,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不知悔改,还对我大打出手,多次将我打的遍体鳞伤。而且,从2013年正月至今开始,被告把第三者接市里与其开始同居生活,还继续经常找我暴力。这样的家庭暴力生活我实在忍受不下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房屋和一切财产归长子所有,我愿意净身出户。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我们家庭和睦,不应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且我们也在一起生活这么多年。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于凌志,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生气。2015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1月30日被告回到家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生气,同年2月14日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被告有第三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理解,彼此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素芳与被告于明强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