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曹先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先发,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云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391号指控被告人曹先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害人樊某及其妻子在本市云岩区陕西路建设银行门口摆摊时与隔壁摊主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曹先发在拉架过程中因与被害人樊某发生口角,便用剪刀将樊某左臀部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樊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先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曹先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曹先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曹先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先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先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先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