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杰泰与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泰,李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陈杰泰,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葛宁、林少婷(实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晓,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杰泰与被告李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泰诉称,被告李春晓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0.25%计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李春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晓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陈杰泰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原告因提起诉讼追讨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出具上述借据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杰泰与被告李春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该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杰泰借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春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杰泰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杰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李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