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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2#写字楼17层11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24号富华家园7号楼606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丽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生,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租赁物福清上迳白鸽山场地为���清市淡水养殖综合场所有,于1995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7日,福清市淡水养殖综合场将涉案租赁物提供给天南公司使用并签订一份《饲料厂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1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福清市淡水养殖综合场于2006年3月30日更名为福清市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天南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将涉案租赁物转租给康地公司,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作协议》,约定:康地公司承租天南公司位于福清上迳白鸽山场地(福清市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内和饲料厂内),厂库房面积560平方米,住宅150平方米,办公室、食堂和空地双方共用,位置见附图(红线为准);租赁期为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共计三年二个月,其中免租期为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本合同总租金每年26000元,每年总租金按4%递增,实行按季支付制,租金支付���式为现金或汇款,第一次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租赁期满天南公司无条件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标准同本合同,如康地公司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天南公司等条款。另查明,2013年天南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天南公司与福清市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签订的《饲料厂使用协议》,并要求福清市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赔偿天南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饲料厂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已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天南公司以福清市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未协助其办理环保等审批手续及未配合做好治安工作致使其正使用的变压器被偷,导致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应赔偿损失3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逐判决驳回天南公司的诉讼请��。天南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南公司与被告康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现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与福清市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签订的《饲料厂使用协议》权利义务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故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对涉案租赁物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厂库房和住宅、终止对办公室、食堂和空地的使用以及2013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2007年3月27日至2013���8月5日期间的租金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发生,故本案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天南公司无条件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标准同本合同,如康地公司无意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0日内书面通知天南公司”,本案被告未提供其已书面通知原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涉案租赁物的相关证据,且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的设备尚在租用场地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0542.47元(年租金26000元*148/365为10542.4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0542.47元。二、驳回原告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原告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被告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归还厂库房和住宅、终止对办公室、食堂和空地的使用权以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白鸽山垦区管理中心(场地所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但并不必然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场地租赁关系,且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的设备至今尚在租用场地内。因此,原审未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该一审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纠正。2、原审认定2007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诉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本案双方对租金的起算时间、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期限以及期满后的租期延长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那么,在这些要素均确定的情况下,本案的租金应视为同一债务或比照同一债务处理。双方虽然约定租金按季支付,但不因此否定租金在整体上属同一债务的属性。原审认定上述期间的租金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显然是将各该季度应支付的租金认定为各个完全独立的债务,从而否定了租金的同一债务的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原审主张该期间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3、原审对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亦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该解释针对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其应用的法理却是相同或同类的。原审对本案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清市淡水养殖综合场签订的《饲料厂使用协议》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即福建天��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已无权占有本案讼争租赁场所并获取收益,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福建省康地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上诉人返还租赁场所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关于给付2007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给付上述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0元,由福建天南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