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姜惠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74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沈世静,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姜惠春,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纲封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原告对被告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农历2007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无有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盼着时间长了孩子大了,被告能有所改变,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更不如从前,还是经常吵闹。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现留在被告家中的个人物品有:羽绒服四件、褂子四件、夏天衣服十件、鞋五双、裤子四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冷静处理,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有利其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结合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王某乙的抚养费标准应按每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25%支付。原告留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衣物是其专用的生活用品,被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郭某自2016年起,按每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完毕;三、原告郭某留在被告王某甲家中的个人物品(羽绒服四件、褂子四件、夏天衣服十件、鞋五双、裤子四条)归原告郭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全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