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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430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二人婚前了解不多,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游手好闲,不顾及家庭现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识较早,于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于2011年生育儿子高某乙。在共同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在共同生活当中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不足以确认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二人会和好如初的。为促其和好本案已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