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包翠红与郭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翠红,郭朝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851号原告包翠红,女,住通榆县。被告郭朝杰,男,住通榆县。原告包翠红诉被告郭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翠红、被告郭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经郭长春联系在我处购买我所有的五菱牌吉G4W1**号小客车一辆,约定价款为4000.00元。被告说一个月后把购车款全部付清,被告没有出具欠据。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00元。被告辩称,2016年2月20日,我经郭长春联系在原告处购买其所有的五菱牌吉G4W1**号小客车一辆,约定价款为4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把购车款全部付清,我没有给原告没有出具欠据。我不给付的原因是我的钱让我的小舅子黄凤生抬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丈夫赵玉军因病死亡,我让黄凤生去要,原告说你管赵玉军要去。所以我不同意给付购车款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经郭长春联系在原告处购买原告所有的五菱牌吉G4W1**号小客车一辆,约定价款为4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把购车款全部付清,被告没有出具欠据。此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涉及的焦点: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五菱牌吉G4W1**号小客车一辆,约定价款为4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把购车款全部付清,被告没有出具欠据。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主张黄凤生向原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该借款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对该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丈夫在黄凤生处借款和被告没有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朝杰给付原告包翠红购车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