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花翠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翠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605号原告花翠翠,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全成,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淮海纪念塔东门对面)阳光车饰2-3层。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蔺剑波,该公司职工。原告花翠翠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可余,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翠翠诉称,2014年11月20日,王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小轿车行驶至议堂镇庄路村庄西路口时,车辆失控坠落路边小沟,造成车辆进水受损。修理涉案车辆共支出57000余元,原告找被告后被告只认可三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损失57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徐州支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第一受益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当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1万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因此,本案需原告提供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具备该车辆进行索赔的索赔权。如无法提供,根据保单约定,原告不具备其索赔权,当然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单方申请评估金额52402元,并且委托前并未书面告知我司,也未与我司共同协商、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我司在被保险人报案后已及时查勘定损,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25000元,施救费1000元。本案原告虽然单方经过评估,但双方系保险合同纠纷,就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3、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轿车行驶至议堂镇庄路村庄西路口时,车辆失控坠落路边小沟,造成车辆进水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轿车损失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2402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刘鑫汽配修理厂出具的吊车费及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300元。邳州市金隆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52402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价格为45327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16478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车辆经我院委托原被告均参与重新鉴定后车损为45327元,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327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称的鉴定费,因已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施救费3300元,本院认为稍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亦应有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7327元。对于被告辩称第一受益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经查涉案车辆已解除抵押,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翠翠保险理赔款47327元。二、驳回原告花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3元,原告花翠翠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