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398号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现住普定县。被告黄某(曾用名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但从XXXX年之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经常吵架,原告还多次被殴打。为了孩子原告勉强与被告生活,但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告独自带着三个孩子在安顺卖小菜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予以离婚;孩子黄某甲、黄某丙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宋旗镇赵家村白岩坝二组一栋一层三间水泥平房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还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XXX年XX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黄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只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对家庭琐事看法不一产生矛盾。现原告带三个孩子在安顺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经常在外做工,有时在普定居住,有时在安顺居住。2016年3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予以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户口簿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当中为家庭琐事意见不同才发生争吵,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愿离婚加之三个孩子年龄还小,需要父母的抚养和照顾。再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玉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