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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骥(聋哑人),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捕前住:二道区。曾因犯抢劫、强奸罪于199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撤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聋哑学校教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骥及其辩护人王东、翻译人咸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8点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奔驰路同鑫水产市场,被告人马骥趁卖日杂的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日杂摊位下的一个黄色帆布包(无法作价)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马骥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骥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马骥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8点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奔驰路同鑫水产市场,被告人马骥趁卖日杂的被害人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日杂摊位下的一个黄色帆布包(无法作价)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和平大街派出所得到线索一名在同心水产市场实施盗窃犯罪嫌疑人再次出现在同心水产市场内,该所干警迅速出警赶往现场,在同心水产附近的马路上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该人叫马骥,其于2015年12月25日8点30分左右,在绿园区奔驰路同鑫水产的日杂摊位内盗窃黄包帆布包一个,帆布包内装有现金10000余元的违法事实。3.情况说明:载明被害人付某某的黄色帆布包被扔掉,无法找回,因此无法作价。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马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撤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马骥的自然情况。6.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载明被告人马骥在市场出现的截图照片。7.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马骥指认其在同鑫水产市场日杂摊位盗窃黄色帆布包(内有现金1万余元)的事实。8.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5日早7点多,我背着装有货款的包(包内当时装25000元)到同鑫水产自家的日杂摊位,当时将包黄色帆布斜挎包放在北侧摊位下的空箱内,之后我在一旁卖货,当日10点40分,顾客买东西,我身上的钱不够准备拿包找零钱的时候,发现放在北侧摊位下空箱内的包不见了,之后我报警,民警到现场后我们通过观看录像发现8点39分左右,有一名50岁左右穿黑色棉袄的男子进到我的摊位内,将我放在摊位下的包盗走,之后我到派出所报案的。我被盗的帆布包里现金共计一万一千多元,第一次笔录我说2万多是当时我感觉的,最近我仔细想了一下,每天的收入情况算下来是一万一千多元。9.被告人马骥供述: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30分,我准备到汽车厂54街区附近的同学家吃饭,在去同学家之前我到同心路的水产市场去买菜,买完菜之后我到一家买日杂的摊位溜达时,我看见摊位下放着一个黄色的帆布包,我感觉到包里面应该有钱,就想把包偷走,之后我就在日杂摊位附近走了一圈又回到刚才的卖日杂的摊位,我看附近没有人,卖货的人在和别人闲聊,我就进入摊位内走到放包的地方,后背朝内面朝外,用右手将包偷出来,同时用我左手拎着菜的袋子挡着帆布包,赶紧离开了,走到距离市场挺远的地方后,我打开包,发现里面有很多钱,我数了一下,能有一万多元钱(百元面值有80张、10元、20元面值的能有2000多元),之后我就把包丢了,我就回二道区家中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骥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马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骥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骥犯罪所得财物应予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返还给被害人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