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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钱小粉与窦振斌、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粉,窦振斌,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115号原告:钱小粉。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振斌。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小粉与被告窦振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娅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粉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窦振斌、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4时38分左右,被告窦振斌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陈庄路与上海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钱小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窦振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小粉无责。被告窦振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749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振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61.6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苏M×××××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依法核实,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二、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小粉发生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主要后遗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小粉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姜堰××城西废品收购站工作达一年以上。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振斌为原告钱小粉垫付医疗费22161.63元。五、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000元(不含被告窦振斌垫付的22161.6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双方均认可),③营养费1200元(双方均认可),以上合计2620元;④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⑤误工费14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4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44607.6元(原告收入来源非农,其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7173元/年×12年×10%=44607.6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8507.6元;⑨财产损失酌定100元。上列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小粉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钱小粉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机动车道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窦振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钱小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钱小粉受伤。被告窦振斌驾驶的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小粉71227.6元(2620元+68507.6元+100元=712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窦振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61.63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窦振斌保险金7380元(10000元-2620元=73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窦振斌保险金11825.30元(14781.63元×80%=11825.30元)。原告钱小粉应自行负担被告窦振斌垫付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即2956.33元,此款在处理时可由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扣还给被告窦振斌。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安盛财保泰州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小粉各项损失68271.27元(71227.6元-2956.33元=68271.27元,该款汇至原告钱小粉的账户内,账户名称:钱小粉,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74);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窦振斌保险金22161.63元(该款汇至被告窦振斌的账户内,账户名称:窦振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10)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钱小粉负担47元,被告窦振斌负担4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窦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娅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