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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庆海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初字第38号原告胡庆海。委托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庆海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海对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补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差价245205元、土地补偿安置费504400元。原告胡庆海认为,2014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违反法定程序,未征先占,致使原告种植的林果和林木毁损灭失,且未得到相应的补偿,其应向原告进行补偿。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负责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所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胡庆海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因此,原告胡庆海错列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文昌湖分局发布关于萌三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3月25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文昌湖分局、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财政局、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4月24日,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胡庆海收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99062.00元。原告胡庆海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过低;其作为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人,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应向其支付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视安置情况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安置单位、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原告胡庆海对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已向原告胡庆海所在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等费用,原告胡庆海与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的行政行为与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庆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钧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郑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