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81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工人。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夏天,我与马某经其姨娘董云梅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入赘到我家。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光辉,现就读于城南小学一年级。我们虽相识时间较长,但相处时间较短,婚前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发现马某缺乏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对我及子女不闻不问,家庭重担均由我及我父母承担,且脾气古怪,时而无故殴打我,以致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马某离婚;婚生子陈光辉随我生活,马某按每月600元按年给付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马发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双方所生小孩,取名陈光辉。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陈某与马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陈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于年月日才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陈光辉。婚前双方相处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9月陈某带小孩到天长读书至今。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前相处很好,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双方在感情方面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只有夫妻双方以诚相待、消除误解,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之处,多为小孩、家庭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