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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国荣与王业功、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荣,王业功,皮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56号原告:曹国荣。委托代理人:赵启新、邵灿秀。被告:王业功。被告:皮波。原告曹国荣与被告王业功、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邵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功、皮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业功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皮波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并就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全面约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但被告王业功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本金亦未能依约归还,被告皮波作为担保人仅在2014年2月5日归还5万元后,其余本息至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业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按年利率3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旅行日止),合计27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等作约定的事实;2、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20万元给被告王业功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乙方)与被告王业功作为借款方(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到期后利息随本金清偿,如甲方无法按时还款。乙方同意可再延期一个月,违约金与利息照付,如果再延期未还款,乙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承担责任,并利息和违约金同时支付。利息支付方式:2013年9月5日支付一次,2013年10月5日第二次支付,如违约支付利息的,甲方应承担每天利息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如甲方在本借款合同届满时未归还的,应承担违约金,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0.5计算违约金。被告皮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皮波于2014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王业功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业功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金额具体,期限确定,但利息约定过高,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原告自认皮波支付5万元为本金,本院亦予认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被告王业功、皮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业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国荣借款150000元,利息83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233000元;二、皮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王业功、皮波负担4795元,曹国荣负担623元,其中王业功、皮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王业功、皮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曹国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凌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