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兴辉与被上诉人夏县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辉,夏县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辉,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孟师,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兴辉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辉的委托代理人冯孟师,被上诉人夏县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辉诉称:原告原系山西夏县玻璃纤维厂职工,2003年山西夏县玻璃纤维厂破产后变更为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公司承诺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医疗保险一直未缴纳。2013年12月份,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县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由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收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和人员,并承诺为所有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县弘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有关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等有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误以为该协议为“职工医疗保险”,并领取了5400元的“城镇职工医保费”。后得知,该医疗保险协议违背了劳动法关于“职工医疗保险”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协议,要求二被告共同缴纳拖欠原告的职工医疗保险费25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被告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9日在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依法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请被告共同缴纳拖欠原告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亦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关于原告与被告弘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领取的医疗保险费,也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时一并处理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兴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张兴辉。张兴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上诉人原系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弘禹公司合并,并承担山西格菲纤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即应当为上诉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合并协议移交表,被上诉人弘禹公司应当为上诉人等103人缴纳医疗保险费为2600000元,平均每人为25000余元,可是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9月份强行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一次性支付上诉人5400元城镇居民医疗保费,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所以要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错误,二审应依法审理。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25000元医疗保险费使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审理,保护上诉人的诉权。综上,请求: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二、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夏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弘禹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医疗保险协议。答辩人于2013年12月22日与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该协议经格菲公司全体股东会议通过后形成并作为答辩人的执行依据,答辩人共接收职工120人(其中在岗42人,退休78人)。本案协议书是依照合并协议有关上诉人等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安排而实施的。如果该协议被撤销,那么,上诉人等因本协议领取的款项应退还给答辩人,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关于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1、医疗保险费应通过行政程序征收。无论是1999年1月22日生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还是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均明确劳动行政部门是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主体,也就是说,医疗保险费应通过行政程序征缴,而不应由职工本人申请司法程序征收。从这个角度讲,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该请求。2、在合并之前,格菲公司未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合并协议中也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现实情况,为了照顾上诉人等退休人员利益,才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形式处理,并形成协议,一次性发放三十年费用。作为答辩人意在最大限度维护退休人员利益。对此,上诉人等应给予理解。3、根据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财政局,运人社局发(2012)162号文件精神,因未交医疗保险,则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个人最低补缴10年医疗保险个人部分,经测算每人每年应补缴781.2元,10年共计7812元。而且全员都要参加,在岗人员除补缴10年医疗保险外,应继续缴纳个人部分至退休年龄,如不上缴,退休人员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另外,退休人员每年应缴大额医疗保险费最低120元。三、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判决。本案一审结果是裁定驳回起诉,是程序性处理,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只能使用裁定处理。四、本案不属于人员法院受案范围。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并非所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纠纷法院都可以受理。本案涉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应按上述规定,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兴辉原系山西夏县玻璃纤维厂职工,2003年该厂破产后改制为“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2日,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弘禹公司(甲方)签订《合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2015年2月9日,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后,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同时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就本案所涉争议向山西省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6日,山西省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你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夏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夏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山西格菲玻纤有限公司全体职工从二00一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该公司没有在我中心参保登记。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我县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必须全体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关于你院涉案33人,我中心不予接受计算医疗保险费,若计算标准全体职工参保。”上述事实有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但社会保险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不是所有的社会保险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虽未为上诉人办理职工医疗保险手续,但从夏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来看,该社保管理部门并非对本案所涉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能补办,而是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提出相关的要求,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应当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一审裁定列称当事人的问题。经查,2015年2月9日,山西格菲玻纤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其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列称其为本案当事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