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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谢志强、梁钜军(均另案处理)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塘湾煤坪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谢志强电话纠集被告人申某等人前去报复李某乙。17时许,梁钜军、谢志强、申某等人驾车尾随李某乙的货车到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兄弟汽修厂。在兄弟汽修厂门口,梁钜军、谢志强、申某等人持菜刀砍谢志强,致李某乙面、额、颞部、左肩关节、右肘关节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申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申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16时许,梁钜军、谢志强在涟源市塘湾煤坪与李某乙争执并引发双方扭打,被人劝阻后梁钜军、谢志强离开。当日17时许,李某乙开煤坪的货车到秀溪的一个汽修厂附近时,梁钜军、谢志强、申某等人从梁钜军的小车里出来,几人拿菜刀朝李某乙一顿乱砍,致李某乙头、背、手等多处受伤。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刘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路边的家里看见一台奥迪车开过来停在其家隔壁,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三个拿了菜刀,几人向马路斜对面的兄弟汽修店跑过��,刘某发现情况可疑,回屋里报警。刘某打完电话出来时,奥迪车已开走了,马路对面有一位男子头上有刀伤、浑身是血。3、证人谢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16时许,梁钜军、谢志强在涟源市塘湾煤坪与李某乙争执并引发双方扭打,被人劝阻后梁钜军、谢志强离开。谢某安排李某乙开一台煤坪的车去汽修厂修理。过了约一个小时,李某乙打电话给谢某说自己被谢志强、梁钜军等人砍了。4、证人龙某、李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16时许,梁钜军、谢志强在涟源市塘湾煤坪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扭打,被人劝阻后梁钜军、谢志强开着一台奥迪车离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2015年8月17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面、额、颞部、左肩关节、右肘关节等处多处刀裂伤,构成轻伤一级。6、辨认��录:李某乙辨认出谢志强、梁钜军、申某均是持刀砍自己的人;申某辨认出谢志强、梁钜军均是同自己一起在兄弟汽修厂附近持刀砍李某乙的人。7、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1日申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9、户籍资料,证明申某于1976年12月20日出生等身份情况。10、被告人申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赔偿被��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宣判后,申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申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申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申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缓刑。经查,根据申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合法,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叶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