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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范金龙与胡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龙,胡利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院长  审签庭长  审核拟稿人质检员已校对。年月日打印份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范金龙。被告:胡利民。原告范金龙诉被告胡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龙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以私人借款及帮原告报驾校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元报驾校33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份被告多次以还钱为借口向原告借钱十多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5700元整。起诉后,被告以回来还钱为理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累计借款30000元,已出具了一张借条,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过一分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利民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以私人借款及帮原告报驾校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7800元、33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份,被告多次以还钱为借口向原告借钱十多次,现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胡利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十张、原告跟被告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范金龙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万生根人民陪审员张细撮人民陪审员伍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肖红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