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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伟飞、徐静燕与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伟飞,徐静燕,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异8号异议人唐伟飞。申请执行人徐静燕。被执行人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崔瑞军,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徐静燕与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飞纺织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做出(2015)武横执字第045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唐伟飞、高菊芳为被执行人。唐伟飞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解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锟、蒋建忠、熊金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伟飞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以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拆迁,由我领取拆迁补偿款为由,从而认定我规避执行,追加我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实际是我领取拆迁补偿款,扣除公司应付债务后,将剩余的96.9万元支付给了崔瑞军。故异议人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另徐静燕和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高菊芳尚有往来需要结算。申请执行人徐静燕未作答辩。被执行人伟飞纺织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2015年9月23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徐静燕与被执行人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9月,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与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武进区被拆迁企业补偿安置协议”,由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支付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各项补助合计人民币8503800元,唐伟飞作为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唐伟飞在2012年11月及2013年5月分次领取了上述补偿款,且该款均进入唐伟飞个人银行帐户。另查明,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有唐伟飞、高菊芳夫妇于2003年10月30日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50%的股份)成立。在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上述当事人房屋租赁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唐伟飞、高菊芳于2013年6月19日与案外人崔瑞军、李金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占50%的股权分别以25万元转让给了崔瑞军、李金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执行中,由于未发现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遂以唐伟飞、高菊芳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规避执行为由,做出(2015)武横执字第04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唐伟飞、高菊芳为被执行人,伟飞纺织品公司、唐伟飞、高菊芳共同履行本院(2013)武横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徐静燕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应自觉、积极履行。唐伟飞作为常州市伟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企业被拆迁征收后,收取了全部拆迁款,其陈述拆迁款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部分转给了崔瑞军,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虽存有规避执行行为,但应由伟飞纺织品公司原股东履行清算责任后来确定由谁来承担本案的债务,而不宜直接追加公司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武横执字第0459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锟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熊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