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培仁、马秀连等与焦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仁,马秀连,焦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300号原告朱培仁,男,1947年1月28日生原告马秀连,女,1957年10月2日生,系原告朱培仁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晓兵,男,1974年4月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妍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培仁、马秀连与被告焦晓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妍娜、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照看孙子多年居住在儿子朱心一家中。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焦晓兵驾驶豫D×××××号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光明路湛河桥南头时与原告朱培仁驾驶的豫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朱培仁以及乘坐人原告马秀连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晓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培仁、马秀连无责任。被告焦晓兵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二原告伤情严重,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焦晓兵给二原告垫付各15000元后,便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350.83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晓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给二原告垫付了32000元,二原告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被告焦晓兵在被告处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晓兵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被告焦晓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D×××××号(临牌)客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光明路湛河桥南头时与原告朱培仁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培仁以及乘车人原告马秀连受伤,两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晓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培仁、马秀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朱培仁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右侧肋骨骨折;3.胸壁下积气;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马秀连伤情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朱培仁在该医院住院66天,于2015年3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右侧肋骨骨折;3.胸壁下积气;4.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2人;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原告马秀连在该医院住院67天,于2015年3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巩固治疗(陪护二人)。原告朱培仁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5561.27元。原告马秀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77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晓兵向二原告共计垫付费用32000元。原告朱培仁住院期间由其子朱新一、儿媳李向向陪护。朱新一,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街12号院293号。身份证号码:××。李向向,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朱心一。身份证号码:××。原告马秀连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马春连、妹夫王耀伟陪护。马春连,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28号院1号楼13号,身份证号码:××。王耀伟,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马春连,身份证号码:××。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D×××××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于2016年2月28日发布的《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焦晓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街道凌云社区居委会证明、叶县叶邑镇思诚村委会证明,陪护人员朱心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陪护人员李向向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陪护人员马春连、王耀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晓兵驾车碰撞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焦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晓兵驾驶豫D×××××号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出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焦晓兵因侵权对二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焦晓兵予以赔偿。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二原告的诉请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朱培仁的医疗费为25561.27元,原告马秀连的医疗费为16776.35元,故医疗费共计4233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培仁住院66天,原告马秀连住院67天,二原告要求该项费用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6天+67天)×30元/天=3990元。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朱培仁住院66天,原告马秀连住院67天,故营养费计算为(66天+67天)×10元/天=1330元;4.残疾赔偿金: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以来,随其子朱心一一直居住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启蒙街12号院293号照顾两个孙子,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二原告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朱培仁68岁,原告马秀连58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576元/年×12年×10%+25576元/年×20年×10%=81843.2元;5.护理费:被告对于二原告住院期间各有两人护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依照二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证载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各有陪护人员两名。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名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朱培仁住院66天,其中朱心一陪护26天,李向向陪护60天。原告马秀连住院67天,均由马春连、王耀伟两人陪护。综上,护理费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26天+60天+67天+67天)=17161.2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正是为了确定二原告伤残程度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年龄均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47657.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费用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该项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7657.62元;上述第4-8项损失共计11240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该费用已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该项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2404.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被告焦晓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0062.02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焦晓兵要求二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返还其垫付的32000元,二原告亦同意返还该款。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被告焦晓兵垫付的32000元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培仁、马秀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培仁、马秀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62.02元。三、原告朱培仁、原告马秀连在领取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保险理赔款之日起三日内,将垫付款32000元返还给被告焦晓兵。四、驳回原告朱培仁、原告马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焦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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