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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某乙、艾某丙等与国网山东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亥,艾某丙,艾某甲,艾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丙。法定代理人赵某亥(艾某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乙。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光军、李彬。上诉人某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日18时许,艾保德在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田庙村东台田坑钓鱼时,其鱼竿不慎触及架设在台田坑上方10千伏高压线,艾某丁德被高压线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乙系艾某丁德之妻,艾某丙系艾某丁德之子,艾某甲、艾某乙系艾某丁德父母。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遭受电击死亡,事实清楚,被告提供的两份用电合同虽然有产权人和管理人,但该约定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且不能证明马店村委会、蔡某为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被告某公司作为事发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受害人艾某丁德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艾保德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村,其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现住址也是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谭口集村艾庄凤云胡同03号,故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艾某丁德生前和家人连续在济宁市齐某花园租赁居住生活的小区居委出具的证明,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的备案,以及为生活支出的水电费单据等。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艾某丁德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钓鱼,未尽注意和观察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提供的两份用电合同关于线路产权及界点的约定不符合现场的实际情况,且不能证明马店村委会、蔡某为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故其关于应由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乙、艾某丙、艾某甲、艾某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艾某丙生活费64688.75元(7393元/年×17.5年÷2人)、被扶养人艾某甲生活费6160.83元(7393元/年×5÷6人)、被扶养人艾某乙生活费6160.83元(7393元/年×5÷6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312603.41元的40%,即12504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50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乙、艾某丙、艾某甲、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原告赵某乙、艾某丙、艾某甲、艾某乙负担7456元,被告某公司负担4972元。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艾某丁德触电死亡没有依据。根据证据,事发高压线上设有警示标志。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马店村委会和蔡某,应由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产权不清,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事发高压电设施的产权人,对其没有管理权,也没有经营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应追加马店村委会及蔡某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赵某乙、艾某丙、艾某甲、艾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均证实艾某丁德系触电导致无呼吸、无心跳死亡。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明确记载艾某丁德是触及鱼池上方的高压线身亡,上诉人方的职工赵某甲也签名确认了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必须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发现场事发时确无任何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现场两位目击证人均证实艾某丁德触电时,鱼池上方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济宁诚信公证处证实的警示标志是上诉人在艾某丁德事后挂上去的。因悬挂匆忙警示语还加上了“禁止钓鱼”,该鱼池并非上诉人管理,是否禁止钓鱼不是上诉人说了算,这也不是上诉人应该警示的内容。一审法院对线路产权人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亲自到现场勘察,现场的电线杆上明确标有电线杆编号、高压电线路名称和线路电压。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与现场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及的蔡某所使用的线路距离艾某丁德触电的高压线大约有一公里的距离,中间设有诸多电线杆,均属于上诉人管理。事发高压线路归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偷换经营权和所有权概念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持有《供电营业许可证》的供电企业,是济宁市任城区唯一一家具有经营高压电资格的供电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并不具备这种资格。上诉人以所谓的线路产权来否认其对事发线路经营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高压供电合同》不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其与高压电用电户的约定不能改变其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身份。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判决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上诉人是具备电力经营资格的供电企业,而这种经营资格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转嫁给一般单位和个人,马店村委和蔡某均是电力用户,不是管理人和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其为被告的必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艾某丁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虽然艾某丁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是该损害不是艾某丁德故意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故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但是,该法于1995年12月28日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电力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是特别法,但是,侵权责任法是新法,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其内容时已充分考虑到了已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为旧法的特别法中的规范内容与作为新法的普通法的规范内容相冲突的,仍应当适用作为新法的普通法规定。故本案在确定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自己并非艾某丁德触电的高压电线路产权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高压电线路产权人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是否是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路产权人存在争议,但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产权人,其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然不能成立。因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触电损害赔偿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宣布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是高压电的经营者,造成艾某丁德死亡的是高压电,而不是电线本身。如果电线没有输送高压电,则其与普通的晾衣绳在功能上并无本质区别。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