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长保与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保,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长保。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国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哲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美萍,焦作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长保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方庄矿于2015年5月1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长保同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解放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修武县人民法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修民劳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赵长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栋栋,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廉国旗、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闫哲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原告赵长保到焦作市××××(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皮带工。2012年原告赵长保和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焦作煤××(集团)××二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皮带工。2014年因原告赵长保长期旷工,焦作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赵长保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赵长保所称的押金,其在仲裁时提供的为借条,被告称是让原告垫付的社保费,众鑫公司同意退还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长保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原告赵长保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在仲裁时陈述是向公司领导口头请假,在诉讼庭审中陈述是写有请假条,陈述存在矛盾,结合方庄矿的考勤表,原告赵长保属长期旷工,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众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长保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施行,而方庄矿提供的文件时间为2010年,原告诉请的2010前的带薪休假工资超时效,2010年之后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有不批准原告休假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长保请求的押金,条据显示是借款不能证明是押金,但众鑫公司同意退还原告472元,支持由众鑫公司退还原告472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长保4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赵长保上诉称,2006年11月份,上诉人到方庄矿从事皮带工。2014年7月28日,众鑫公司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众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所称上诉人长期旷工不符合事实,应赔偿上诉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无故旷工,上诉人除了正常请假外,其他时间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回家等候通知,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当天的考勤表,考勤表由被上诉人持有并管理,衍生出来的其他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759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仲裁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方庄矿答辩称,解除合同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赵长保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赵长保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其本人没有向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且我公司在安排其年休假时其本人已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出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方庄矿和众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长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长保认为,1、其在上班期间不存在旷工,方庄矿提供的考勤表及其他证据存在虚假可能性,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赔偿金请求。2、被上诉人同样作为一审原告,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属于一裁终局,方庄矿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依据,该裁决书为最终的裁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庄矿认为,方庄矿对赵长保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解除,且单位提供的考勤证明真实有效,没有任何虚假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众鑫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1、众鑫公司与赵长保签订过劳动合同后依法将其派遣到方庄矿工作合法有效;2、赵长保在方庄矿工作期间由方庄矿具体管理,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带薪年休假按规定不跨年度安排,每年统一安排,职工要休年休假必须在年度内提出申请,以利于统筹安排工作。3、赵长保系无正当理由旷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鑫公司对赵长保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保系被上诉人众鑫公司派遣到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工作人员,根据方庄矿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赵长保存在旷工行为。赵长保称其向公司请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仲裁、一审所述请假方式并不一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众鑫公司按照旷工的有关规定解除赵长保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长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出申请而单位不批准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赵长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长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