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556号原告:秦某,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任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原告秦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乙。婚��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在蒙城上班期间,与一女子“金诺”发生婚外情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三台挂式空调及六床被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原告在合肥上学期间办理的身份证,现在原告居住在利辛县,以原告居住地为准;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四、原被告微信、微博及原告与被告母亲聊天信息的截图,证明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生活不检点,给原��带来了很大的伤害,以及被告婚内与其他人在一起的事实。被告辩称:空调、被子、小孩都可以给原告,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林某甲对秦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上面内容只是普通的聊天记录,微博上面的图片也不一定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次证据承载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认识,2014年11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林某乙。2015年7月份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林某乙一直与林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3台挂式空调和被子在被告家,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以被告在蒙城上班期间,与一女子“金诺”发生婚外情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三台挂式空调及六床被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说明二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前相处3年多后登记结婚,应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有利于家庭及子女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非常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