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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清龙上诉林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龙,林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龙,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福,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清龙因与被上诉人林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67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林永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黄清龙向林永福借款8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因此,林永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清龙返还林永福借款8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向黄清龙送达起诉状后,黄清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管辖。首先,黄清龙与林永福之间的纠纷类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或推定为“合同纠纷”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该纠纷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而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客观上,人民法院在确定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时,本来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但是,为了确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却故意把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或推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或者是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案件管辖权,不仅是错误适用了法律,而且造成黄清龙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等诉讼行为,不仅增加了黄清龙的人力、财力、物力负担,而且浪费了一审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黄清龙的经常居住地,其实际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绥棱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故应以争议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林永福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林永福提供的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暂住证,林永福本案起诉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拥有管辖权,黄清龙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黄清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清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黄清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管辖。林永福对于黄清龙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永福系依据黄清龙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黄清龙返还林永福借款80万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林永福与黄清龙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林永福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黄清龙向林永福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该争议标的为货币,林永福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林永福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林永福的户籍所在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但是依据林永福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以北京市朝阳区×为暂住地址办理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暂住证,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林永福的经常居住地,故林永福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清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清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