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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董长杰与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杰,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董长杰。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太林。被告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和昌运河东群公馆A-2栋01号。法定代表人谭红海。原告董长杰与被告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太林以被告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装修工程,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5日,翟太林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说明欠原告11800元,2016年元月,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海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原告上述劳动报酬,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翟太林出具的两份欠条、谭红海出具的证明。被告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翟太林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说明欠原告木工工资共11800元。2016年元月,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红海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欠原告上述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董长杰偿还欠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6元,由被告翟太林、扬州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丁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