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宝君与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君,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04行初4号原告:刘宝君,男,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珲春市靖和街站前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局养老事业保障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君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人社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手续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珲春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被告珲春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梁灏到庭参加诉讼,珲春人社局指派副局长宋皎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君诉称:我于1954年3月15日出生,1983年4月参加工作。1989年8月到珲春矿务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工作,1992年8月25日转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2015年3月15日,我到珲春人社局办理退休事宜,被告知因我的职工档案中《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中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3月15日。珲春市人社局以本人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个人档案存放在单位或是有关劳动部门,我未曾看见过自己的档案,档案也不是本人填写,且档案中其他的材料中也有与原告出生年月相一致的记载。因此,我已经符合退休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给我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珲春人社局辩称:2014年5月26日,刘宝君到我局信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经我局审查刘宝君职工档案,其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是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记载刘宝君出生的时间为1964年3月15日。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规定,刘��君出生时间应以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1964年3月15日为准,刘宝君未达到退休年龄。我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关于刘宝君信访答复》。之后,刘宝君向延边州人社局提出复查,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延边州人社局和延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刘宝君作出复查意见书和复核意见书,对刘宝君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由延边州政府已作出最终决定,以信访案件处理终结。且刘宝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群众来访登记表、珲春人社局珲人社访受字[2014]4号刘宝君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珲春人社局珲人社访复字[2014]4号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处��意见书、关于刘宝君信访答复;珲春市人民政府珲政信复告字[2014]6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延边州人社局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延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刘宝君于2014年5月26日向珲春人社局信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珲春人社局于2014年6月4日向其作出答复并告知不予办理退休及救济渠道。刘宝君分别向延边州人社局和延边州政府提出复查、复核后,延边州人社局和延边州政府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1月3日向刘宝君作出复查意见书和复核意见书,对刘宝君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刘宝君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刘宝君职工档案材料,证明刘宝君档案是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为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记载刘宝君出生的时间为1964年3月15日。刘宝君未达到���休年龄。原告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刘宝君以口头形式向被告珲春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事宜,要求珲春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5月26日,珲春市人社局受理刘宝君信访事项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珲人社访复字[2014]4号《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关于刘宝君信访答复》告知刘宝君其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刘宝君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3月15日。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规定,刘宝君出生时间应以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1964年3月15日为准,刘宝君未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刘宝君向延边州人社局提出复查,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2014年9月9日,延边州人社局作出《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告知刘宝君其出生时间应以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4年3月15日为准。延边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向刘宝君作出《关于刘宝君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对刘宝君要求按照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另查,刘宝君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54年3月1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刘宝君于2014年5月26以信访形式向珲春人社局提出退休事宜。珲春人社局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办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分别向延边州人社局和延边州政府提出复查、复核。延边州人社局和延边州政府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11月3日作出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对刘宝君要求按照身份证登记出生时间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的事实,足以证实刘宝君于2014年11月3日已经知道被告不予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其法定起诉期限为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刘宝君应于2014年11月3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主张诉讼权利,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退回原告刘宝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邰德文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