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知尚与黄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知尚,黄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501号原告梁知尚。被告黄玉霞。原告梁知尚诉被告黄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知尚诉请:2013年8月4日,被告黄玉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叁万元(¥3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承诺3个月后还原告,现到期未还清本金。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共432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时从2013年8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本金和利息共计:343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有经被告黄玉霞签字并按手摸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黄玉霞,因被告黄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过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当庭将本金的主张变更为28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故本院对梁知尚主张的借款本金28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5%,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4%主张利息,但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被告的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对借期内利息予以放弃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利息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有明文约定,且该月息1.5%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3年11月5日亦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后,故本院对原告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被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霞向原告梁知尚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二、被告黄玉霞向原告梁知尚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玉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