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富与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富,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邓长富,男,1951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格,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6号负102室。法定代表人陈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长富诉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加试唱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富委托代理人孙茂成、被告独加试唱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富诉称:原告是邓丽君的三哥,系财团法人邓丽君文教基金会董事长。邓丽君去世后,由原告授权和保护邓丽君的姓名、肖像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告曾与原告洽谈将邓丽君的姓名、肖像和其他元素用于餐饮商业运营事宜未果,后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邓丽君的姓名命名“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并在电视宣传片、广告、团购网站及餐厅室内外设计、菜单、手提袋等众多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多幅邓丽君肖像照片。被告借用邓丽君的知名度,非法使用其姓名和肖像,以牟取商业利益,侵害了邓丽君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也造成了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原告多次警告后,被告仍然推诿拖延,给原告持续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作为邓丽君目前在世的唯一可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不再使用邓丽君的名字命名餐厅,不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用邓丽君的肖像;2.在《法制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扬子晚报》之非中缝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如无需道歉则要求在前述报纸之非中缝位置登报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维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独加试唱公司辩称:被告仅使用了邓丽君的姓名,未使用邓丽君肖像。被告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根本目的是为了纪念、缅怀邓丽君,表达的是对邓丽君的尊敬和怀恋,并非侵权行为。被侵权人邓丽君已经去世,其姓名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已于死亡时终止,不再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的应是被侵权人本人,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便赔偿损失也应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邓丽君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被告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系宣扬赞美邓丽君,扩大邓丽君的知名度,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丽君本名邓丽筠,无配偶、子女,系已故台湾著名歌星。邓丽筠之父邓枢、之母邓赵素桂均已去世,邓枢与邓赵素桂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即邓长安、邓长顺(已去世)、原告邓长富、邓丽筠及邓长禧(已去世)。邓长安声明本案不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也不再另行起诉。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经营餐饮业,餐厅面积1000余平方米,被告的店名、餐厅内外装潢、店内器具及外带手提袋等大量使用了邓丽君的肖像图片。此外,被告为提升业绩通过网络媒体等对该餐厅进行了商业宣传。被告至今处于营业状态。原、被告曾洽谈将邓丽君的姓名、肖像等用于餐饮业经营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经授权即使用邓丽君的姓名、肖像后,原告曾于2015年2月底通知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未果。另查明,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计4467元。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方面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声明书、证明信、公证书、照片、图片、律师函及回函、发票、交通票据、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姓名权、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表示,公民死亡后,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但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因他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遭受精神痛苦而享有诉权,并未使用“姓名权”、“肖像权”等措辞。故死者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本案姓名、肖像的主体邓丽君已经死亡,原告以邓丽君的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为由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基于身份关系、情感联系等因素,死者的姓名、肖像会对死者近亲属产生精神及经济上的特定利益:一方面,对死者姓名、肖像的侮辱、诽谤等不当使用会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另一方面,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综上,邓丽君虽不是姓名权、肖像权的主体,但其姓名、肖像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邓丽君的近亲属,有权基于邓丽君的姓名、肖像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著名歌星,邓丽君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在未取得邓丽君近亲属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邓丽君的姓名、肖像从事餐饮业经营牟利,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不再使用邓丽君的名字命名餐厅,不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用邓丽君的肖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于法有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其举证未能证明存在80万元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获取了80万元的利益,故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的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并无证明表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但其举证仅能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为446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不得使用邓丽君的名字命名餐厅,不得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用邓丽君的肖像。二、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长富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文书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裁判文书内容,费用由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长富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支出费用4467元,合计104467元。四、驳回原告邓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邓长富负担4478元,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长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洪强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