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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宪文,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李炉乡李炉村,住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登沙河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于2015年10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宪文于2013年6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梅河口市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办卡后多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逾期不还;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透支本金17136.63元,欠利息1184.1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宪文使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宪文将透支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透支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交易明细收款说明、寄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刘宪文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宪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宪文案发后将透支款还清,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刘宪文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宪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宪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