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林小红、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林小红,张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芬,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红。被告张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林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申请,追加张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红、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诉称,其与被告林小红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苏中新(住)字2007年第1103号的《中国银行购房固定利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林小红20万元,被告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的房产,借款期为360个月,被告林小红每月以等额本息进行还款,并以该处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被告张琪承诺以上述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然而,截至2015年2月,被告林小红已连续逾期3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133.33元;2、被告林小红支付借款利息1336.25元,罚息13.0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同时承担至借款归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每年百分之6.027计算);3、被告林小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89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190391.59元;4、被告林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林小红、张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作为抵押物的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房产,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中新(住)字2007年第1103号《中国银行购房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小红借款和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2007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借款已发放给被告林小红的事实。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坐落于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4、律师函及挂号函件收据,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6、对账单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林小红已经连续逾期三期,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被告林小红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7、共有财产约定书、结婚证、苏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证明被告林小红、张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房产的按份共有人。8、房屋登记询问表(含声明保证)二份、苏州市房产登记委托书、苏州市房产登记申请表(抵押登记),证明被告林小红、张琪同意以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房产向原告设立抵押权。被告林小红、张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林小红(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贷款人)以及案外人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苏中新(住)字2007年第1103号的《中国银行购房固定利率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某某花园XX-XX的房屋。在贷款首次发放之日起五年以内,执行固定利率,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6‰,在贷款首次发放之日起届满三年之后,可在以下两种模式中选择,并向贷款人书面确定:(1)实行浮动利率,以届满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3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并在之后每满一年,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3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2)在贷款人提供的固定利率期限品种中自由选择,新固定利率按第一个固定利率期限届满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年期个人住房固定利率确定。第二个固定利率期限到期后,实行浮动利率,以第二个固定利率期限届满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3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并在之后每满一年,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3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借款人未能在贷款首次发放日起三年届满日前的30个工作日内就上述两种模式至贷款人办理本业务的部门做出书面选择并经贷款人确认,则贷款人有权在上述期限届满日后按上述第(1)中模式执行,借款人对此不得予以任何抗辩。期限360个月,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37年9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36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固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所附《抵押清单》所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为某某花园XX-XX。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另对合同其他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被告林小红发放了贷款200000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林小红、张琪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中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林小红、张琪就抵押物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被告林小红在贷款首次发放之日起届满三年之后,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书面确定利率执行模式。被告林小红自2014年7月16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1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拖欠三期住房贷款并要求其在收函后三日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进行清偿。截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33.33元、利息1336.25元、罚息5.33元、复利7.6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889元。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律师费损失调整为83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新区支行、被告林小红以及案外人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小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小红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林小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林小红、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513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利息为1336.25元、罚息为5.33元、复利为7.68元,之后按苏中新(住)字2007年第1103号《中国银行购房固定利率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839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林小红、张琪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花园XX幢XX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008元,由被告林小红、张琪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