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殷方胜与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国付、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方胜,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国付,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22号原告:殷方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和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唐杏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宜光西路98号永胜小区5号楼旁二层楼房。法定代表人:唐杏红,总经理。被告:陶国付,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潜阳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690001066(1-1)。法定代表人:徐文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方胜与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陶国付、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发、张斌,被告桂和平、陶国付,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方胜诉称:2014年5月29日,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月利率3.5%,陶国付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用于第三人开发的望江县高士镇宗地(2011-55号)地块项目(该项目由桂和平挂靠第三人开发),故第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5%计算);二、被告陶国付、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一、二、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桂和平辩称:借款20万是事实,本金没有归还也属实。月利率3.5%,过高。利息支付情况要回去核实。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免除利息。陶国付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到期之后原告与桂和平、唐杏红延期两个月没有经过我同意,且重新又找王月萍担保,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殷方胜与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殷方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按每万元每天承担违约金15元。陶国付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担保范围为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委托支付到陶国付在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622081309000812637)。借款用于望江县高士镇宗地(2011——55号)地块项目。合同签订后,殷方胜于2014年5月30日转款20万至陶国付账户,陶国付收款后也将20万转交给了桂和平。之后应殷方胜要求,王月萍、安庆市越缅老红木家具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对该两担保人,本次诉讼原告未作主张)。借款到期之日,经殷方胜与桂和平、唐杏红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延期2个月至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及担保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收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陶国付辩称因借款延期还款2个月,没有经过其同意,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有延期,但仍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其理由不能成立,担保责任仍应承担。第三人安徽省潜山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5%支付利息,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方胜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陶国付对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条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殷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桂和平、唐杏红、安庆市路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正 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庆(实习)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