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春来与陆新凯、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来,陆新凯,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4224号原告张春来,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陆新凯。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向南300米。法定代表人陈广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代表人王存现,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来诉被告陆新凯、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来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来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来负担。审 判 员 刘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