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蔡浩、范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蔡浩,范琳,申明明,顾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负责人项志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蔡浩,户籍所在地海安县。被执行人范琳。被执行人申明明,户籍所在地海安县海安镇���。被执行人顾星。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浩、范琳、申明明、顾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蔡浩工资收入,余款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刘兴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