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629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9日,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曲,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3日,务农。原告吴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疑心重,婚后双方经常扯筋。2015年6月被告参加传销后夫妻感情就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本来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被告误入传销是因为原告不给家里拿钱所致。若原告达到被告提出的条件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1995年9月8日,两人生育长女吴某乙,现已在外务工。被告1997年至2002年在村上代课,原告在外务工。2002年8月15日,两人又生育次女吴某丙。2003年1月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至2013年7月,2013年8至2014年8月被告在家照看孩子,原告在外做工程。2014年9月左右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去原告工地上找原告双方发生了纷争。2015年1月原告返家后双方在家共同生活,同年2月双方又外出务工。2015年6月被告进入传销组织,同年8月30日被告离开传销组织,之后两人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次女吴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婚前认识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生育子女,为家庭发展共同努力,在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吴某甲诉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疑心重,婚后双方经常扯筋。被告何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吴某甲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被告参加传销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吴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