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岸兵、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瑞岚进出品有限公司、陈坚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岸兵,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瑞岚进出品有限公司,陈坚华,洪琼芳,楼红星,陈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33号异议人陈岸兵,经商。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俞科。被执行人浙江瑞岚进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坚华。被执行人陈坚华。被执行人洪琼芳。被执行人楼红星。被执行人陈美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浙江瑞岚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坚华、兴琼芳、楼红星、陈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岸兵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岸兵称,异议人于2011年4月1日与被执行人陈坚华签订租房协议,承租被执行人陈坚华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秦塘小区××幢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付清了全部租金。在签订租房协议时,被执行人陈坚华明确表示上述房屋没有抵押、查封的情况。上述房屋已由异议人使用多年。后来被执行人因为浙江瑞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贷款,以上述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是设立在租赁之后,异议人合法的承租权应予保护。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要求异议人腾空房屋的通知。本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瑞岚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坚华、洪琼芳、楼红星、陈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4年11月25日,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456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陈坚华、洪琼芳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化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号)、秦塘小区××幢(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的房屋。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45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瑞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坚华、洪琼芳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秦塘小区43幢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字第××号;最高额1200万元]、义乌市义化小区××幢××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字第××号;最高额2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坚华、洪琼芳、楼红星、陈美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相应诉讼费用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行分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778-1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778-2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坚华、洪琼芳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义化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号)。二、拍卖被执行人陈坚华、洪琼芳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秦塘小区××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地产权证稠城字第××号)。同年3月28日,本院发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377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陈坚华、洪琼芳于2016年4月20日将义乌市秦塘小区××幢的房地产腾空,到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该房产的,本院依法强制腾空。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因浙江瑞岚进出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融资,被执行人陈坚华、洪琼芳以义乌市秦塘小区××幢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011年4月1日,异议人陈岸兵(乙方)和被执行人陈坚华(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义乌市秦塘小区××幢3-4层的房屋租金3.2万元整/年(大写:叁万贰仟元整)。租赁时间为壹拾年整,租赁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付款方式:在协议签订之日,以银行汇款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共32万元整,大写(叁拾贰万元整)等内容。同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异议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陈坚华签订租房协议的时间虽显示在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但异议人提供不出上述租赁协议在办理抵押登记前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或公证,也提供不出交纳过租金税等依据。且十年房租金一次性付清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异议人陈岸兵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岸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